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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规范企业市场行为,改善宁波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协调小组由市工商局、质监局、财政局、国税局、劳动保障局、环保局、文化局、药监局、民政局、公安局,宁波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


    第四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宁波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信息中心设在市工商局。
  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并承担宁波市企业信用资讯网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息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库的活动。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本办法向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本办法提供本单位所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基本资料,企业变更记录,年检情况,动产抵押,合同公示,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国家和省、市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生产企业信息,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人民银行提供企业不良贷款金额,欠息金额,企业资信等级,逃废债务,逃汇、套汇、骗汇以及其它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等信息;
  税务部门(包括地税和国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税、偷税、骗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迟申报、未申报,纳税人信誉等级等信息;
  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等信息;
  环保部门提供环保模范企业,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证,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海关提供信誉良好企业评定,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药监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证,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情况等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基本信息,经济犯罪情况等信息;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信息,商品认证信息,原产地标记保护生产企业信息,进出口商品免检信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其他单位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资质等级情况;
  (二)企业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情况;
  (三)企业商标注册及认定情况;
  (四)企业银行资信等级情况;
  (五)企业或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
  (六)其它请求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提供相关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在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信息中心。已上报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报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修改、删除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准。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文书、审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
  (二)经法定部门审核的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三)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理文书等。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评定或授予的资格、资质证书等。
  (五)司法机关作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六)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情况,一律不作为企业信用记录的依据。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网络或其他认可的方式,向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必须向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企业应及时向信息中心申报。
  企业所申报的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确认的,信息中心应即时删除。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核准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
  (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
  (四)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重合同守信用资料,驰名、著名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
  (五)不良信用记录: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况及受行政处罚情况。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宁波市企业信用资讯网或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宁波市企业信用资讯网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的最长保存期限为2年,超过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应及时删除。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信息中心披露的有关本企业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中心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 信息中心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立即予以更正;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


    第二十二条 异议人申请更正信用信息的,应自收到信息中心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更正申请,并报送信息中心。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自收到更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告信息中心。信息中心按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答复处理。

第五章 企业信用评估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评估,是指经批准的机构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法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

第六章 工作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信息提供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拖延向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信息中心、信息提供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或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信息中心、信息提供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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