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明确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维护从事建筑工程各方和用户 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建工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建筑业和建筑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筑装修工程以及建筑构件、 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筑活动的质量监督管理。凡在本市从事上述建筑活动的各方,均应袷乇竟娑ā?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是市政府对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专职机构,隶属市建工局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修订本地区质量监督和检测实施细则;
(二)监督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建筑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检查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查与受监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松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四)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参与评定本地区的优质工程;
(五)参与主管部门组织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质量鉴定;
(七)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等进行监督抽查;
(八)受权颁发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等的准用证。
第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效区、县质监站业务上接受市监站的领导,分别负责辖区 内一般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具体为:
(一)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
(二)高层建筑在8层以下;
(三)厂房单跨在18米以下;
(四)非国家、省、市重点工程;
(五)未使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
第六条 在宁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系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筑工程和辅助设施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业生产区外的建筑工程应由地方质监站实施监督。
第七条 军用房屋的质量监督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施工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一)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以合同形式明确各自质量责任;
(二)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及时报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
(三)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对所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四)不得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中,违反有关质量法规和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五)收到工程交工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质监站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及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严格履行工程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任务,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 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按照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一)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职工总数千分之五配备持有效上岗证的质量检查员,落实质量责任制,做好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二)必须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规范、标淮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按规定须由检测单位检测或鉴定的,应先检测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根据施工状况对设计文件需作变更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六)建筑工程的桩基、基础、主体分部核验前,须经法定的检测单位抽检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向质监站申请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七)工程发生一般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应按规定向质量监督站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单位应当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和质量控制工作的重要手段。
(一)ㄖ?こ讨柿考觳獾ノ恍朐谧手噬蟛椤⒓屏咳现ず细窈螅?娇砂从泄毓娑ǔ械O嘤?ㄖ?こ痰?质量检测任务;
(二)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质保体系、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真实、准确,并对其出具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材料,检测单位应及时将检测报告上报质监站。
(三)市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接受市质监站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责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的仲裁抽检测试。
第四章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三十日内,到质监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设计图纸和规划许可证;
(三)南京市建筑业企业在宁施工许可证或外地建筑业企业进宁施工许可证;
(四)南京市建筑业企业项目施工许可证;
(五)建筑业企业安装资格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
(七)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有关证明材料;
(八)有关预(概)算资料;
(九)中标通知书;
(十)与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时,按有关规定向质监机构交纳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 质监站在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再次核查;
(二)编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责任质监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监督抽查、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对现场建筑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抽检;
(三)检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发现不符合质量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程序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停施工。
第二十条 质监站在接到桩基、基础、主体部分中间申请核验后,及时检查现场抽检报告和有关资料,按排现场核验。未经质监站中间核验或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核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
(二)管线、设备安装工程经调试运行正常。配有通风至空调系统的工程,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委 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带生产负荷的综合效能试验测定和调整,并出具正式的调试报告;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具备质量核验条件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后,建设单位 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站申请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按规定提交完整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新建的大型公寓、商厦、商住综合楼符合分阶段核验条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分阶段核验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质监站应在收到建筑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对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状况的 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工程的质量等级。颁发由市质监站统一印制的等级证书。房屋建设、开发单位 必须在取得质监站签发的等级证书后,方可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取得等级证书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商品住宅必须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凡未实行上述制度的商品住宅工程,质监站一律不予核验,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凡建设、施工(含装饰装修)、监理、设计、检测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
建筑法》、《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工程质量法规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相应的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工局或由市建工局委托市质监站实施。
第二十八条 质监站应加大监督力度,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进行科学、公正监督。从事工程质量监督 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规违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