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经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双方当事人依法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属县、郊区内单位、法人或者公民的合同纠纷,由发包方所在乡镇的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包方属县、郊区内单位,而承包方属县、郊区外单位、法人或者公民的承包合同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县、郊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以由发包方所在的乡(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郊区、乡(镇)设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成员由经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
原告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机关对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生效,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依法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者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营农场、林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城区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涉外承包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承包合同的鉴证、仲裁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农业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