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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必须与我市国民经济和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适应。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下列农业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和自用电源的水型电站);
  (三)农业创汇;
  (四)观光农业;
  (五)森林公园;
  (六)水培精细蔬菜系列生产;
  (七)畜禽业(包括优质配合饲料、添加剂和饲料蛋白资源的开发);
  (八)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储藏、保鲜和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
  (九)经济作物、果蔬、鱼贝和畜禽等优良种苗的引进和繁育;
  (十)食用菌生产;
  (十一)远洋捕捞业;
  (十二)以基因工程、胚胎移植工程和食品工业的生物技术为主的先进农业工程和中小型农机具制造等。
  前款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和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综合开发利用,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的集约经营、深度加工,以改造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率,促进创汇型农业发展。

  第五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可引进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加工农副产品所需的机具和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口;可开展示范性、科研性、观光性的观光农业,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可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二)允许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用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三)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
  (四)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副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第七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农机具、设备和农作物等折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

  第八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土地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出口自产的农副产品,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农副产品应在立项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配额许可证审批手续。属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十条  外商投资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等项目,在不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对经营期满十年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上述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同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水面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由市农业委员会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从事农业科研项目所取得的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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