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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1989年7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按期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并依照统计法规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本条例

    第二条  所规定必须办理统计开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后,发生改组、转业、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变动情况,必须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的单位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行政村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组(站)的领导。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的《统计检查证》由省统计局组织填发。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县(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意见。
  调动具有中、高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得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由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书》。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八条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对已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九条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计量检测、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的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有关领导应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不得扣压、迟报或拒报。


    第十一条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必须公布或提供的,应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应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三条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和备案的统计报表均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除。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七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进行斗争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一)对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在二日内报送,对仍不报送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电讯月报超过二日,月、季、半年报超过三日,年报超过五日,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虚报、瞒报、仿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四)违反本条例

    第二条  、第三条、第八条规定,超过期限未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任用无资格证书的统计人员且限期内又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本条例

    第十六条  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手段极其恶劣,或虚(瞒)报数量占实际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二)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手段恶劣,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三)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上,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下,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迟报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

    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请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十二条受处罚单位接到统计部门《罚款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扣。所罚款项由各级统计部门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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