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四年六月四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二、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三、删去第八条。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按规定或约定”修改为“按合同约定”。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提前30日”修改为“依法”。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市场摊位证”和第二款。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三款。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五)项中的“金银”。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四)项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服,出示执法证件。”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场监督”修改为“工商行政”;删去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培育发展商品交易市场”。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并处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检查,扣留、查封违法物品,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物品应当依法拍卖。罚没款项一律上缴财政。”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