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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进行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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