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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现将《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守海
1997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汉办事机构,是指外地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在汉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外地单位在汉设立经营性机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协委)负责统一管理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具体任务是:(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负责对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对新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登记;
  (三)组织指导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横向联合工作;
  (四)协助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解决工作和生活上遇到的问题;
  (五)组织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参加本市的重大活动和学习有关文件,定期通报本市重大事项的情况。
  公安、工商、在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搞好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外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他单位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经协委审核批准,批准设立驻汉办事机构,统一由市经协委复函和发给登记许可证。

  第五条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经批准设立,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集体常住户口指标核定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10至12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7至9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3至5人。上列单位按此标准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其他单位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情况特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随迁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集体常住户口不得分立居民常住户口,不得在市内迁移。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于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户口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异动手续。

  第七条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规定核定户口指标之外增加工作人员,应在本市招聘,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需在本市兴建、购买房屋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外地驻汉办理机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本市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但不得在多家银行开立帐户。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自费购置小型机动车辆,应按本市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市兴办企业应照章登记,依法纳税;从外地引进资金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可享受本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应报市经协委审核,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应提前一个月报市经协委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经协委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行政级别,向其发送文件。

  第十四条  市经协委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擅自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委责令限期登记,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通知
  凡未登记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请于见报之日起一月内至武汉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二处办理有关手续。联系电话:2830154地址:汉口六合路6号
  武汉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
  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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