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山西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规范保密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保密局关于加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工作依法行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据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是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主体。省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密工作的依法行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依法行政。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保密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保密行政职责与权限。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对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工作进行检查。
(一)对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检查;
(二)对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或解密进行检查;
(三)对不符合确定密级规范要求的,通知或责令其纠正;
(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不明确事项和有争议事项审核确定。
第七条 对向境外携运、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工作进行审核鉴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核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携运出境或向境外提供的事项;
(二)负责审批办理有关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境的手续;
(三)组织协调涉及多部门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审查。
第八条 对本省驻境外机构、公司实施保密管理。
(一)本省设立驻境外机构或公司应在省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二)本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应对驻境外机构的人员实施保密教育;
(三)对本省驻境外机构、公司的保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实施保密管理。
(一)核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二)对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复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三)吊销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四)视情况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或非定点单位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实施保密资格认证。
第十二条 查处泄密或涉嫌泄密事件。
(一)对泄密和涉嫌泄密事件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泄密事件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及纪检、监察等机关提起的在办理案件中涉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依法作出鉴定;
(四)重大或涉外泄密案件,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直接参与查处;
(五)对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投入使用前的审批,并核发《运行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公共信息网络中信息涉密情况及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进行审查认证,并核发《集成资质证书》;
对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定点单位进行审查认证,并核发《许可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光盘制作定点单位进行审查认证,并核发《定点复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党政机关、要害部门(部位)办公环境和通信设施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五)可提请司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实施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态度不认真,措施不得力的,通知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对发生泄密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及重大损失的,建议追究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对以营利为目的造成泄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的,建议从重追究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为提出的处理建议及建议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保密工作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培训教育,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取消其行使保密工作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出示政府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应当有文字记载;
(三)检查结果应通知被检查单位;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泄密案件进行查处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作现场笔录;
(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四)罚没财物应出具票据并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期限;
(六)与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情况,每年度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成绩突出的,由本级或上一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对贡献突出的,建议以同级或上级政府名义给予奖励。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予以嘉奖。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作出的处分、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作出的不适当处理决定意见,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并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泄密”是指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