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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粮食局是市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县(市)粮食局是同级政府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公安、技术监督和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通力协作,共同做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粮食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粮食市场管理。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五条 收购农民出售的小麦、稻谷、玉米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只能由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只能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第六条 豆类、油料粮食品种,按第五条规定,纳入粮食收购管理范围。


    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效仓容50万公斤以上;
  2、有相应的粮食检验设备;
  3、有合格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4、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八条 粮食收购禁止下列行为:
  1、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拒收、限收;
  2、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到准许区域外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3、乡(镇)、村(组)低价从农户集并收粮,再出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三章 粮食加工运销

    第九条 实行粮食批发业务准入制度。所有粮食批发业务经营企业必须办理《粮食批发准入证》,只有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方可在准许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请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2、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保管手段、有效仓容量不少于50万公斤,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4、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欠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由县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粮食购销总量平衡的需要,核定到每个批发企业。
  5、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作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交易必须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所有粮食加工、经营企业、社会用粮单位和私营、个体粮商所需粮食,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买顺价销售的粮食或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粮食,合法从事加工、经营和运销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农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售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粮食,运输企业不得承运。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粮食经营企业到我市从事粮食经营活动,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县以上粮食局证明,经我市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到指定粮食交易场所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县以上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合理规划经营网点布局,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粮食零售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所需粮源从国家规定进货渠道购进。

 

第四章 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营粮食收购业务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粮食批发业务经营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粮食批发准入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批发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申请书;
  2、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仓库产权证明;
  4、检验设备证明;
  5、粮食保管、检验人员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条 县以上粮食局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证明、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一个月内给予是否核准的答复,经核准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和《粮食批发准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有效期为一年。县以上粮食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进行年度审查换证。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应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五章 市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下主要城镇和产销区集散地要建立和完善粮食集贸市场,粮食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和产销量比较大的县(市)应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应成为当地粮食现货批发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交易市场要搞好服务,按照公正、公平、公开、有序的原则组织交易,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搞活粮食流通。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局设立的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业务领导。


    第二十七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食质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二十八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粮食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检验收取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符合卫生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2、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公布粮食质量标准,陈列国家制备的标准样品、明码标价;
  3、定型包装标识(标签)应标出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保质期限;
  4、销售散装成品粮食要标明品名、规格、等级;
   5、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专用,质量完好,保持清洁,防止粮食污染;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伪造或者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3、加工、销售生虫霉变、酸败、变质的粮食;
  4、加工、销售已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霉菌感染或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
  5、加工、销售食品添加剂超过标准的粮食;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粮食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不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的粮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属于非法收购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没收的粮食由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归国库。


    第三十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以及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消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
  2、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


    第三十八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时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在粮食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责令停止收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加工、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包装等不合格的粮食;加工、销售的粮食没有检验证书或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粮食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食加工、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伪造仿冒的,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的行为,按照《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四十条 对干扰粮食市场管理、阻碍粮食管理执法的单位或个人,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粮食市场稽查、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
  粮食市场:是指粮食流通中的收购市场、批发交易市场、零售市场。
  粮食批发:是指转卖或者供加工消费的大宗粮食买卖的交易行为。
  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售给消费者的交易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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