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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洪湖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调整洪湖市城区出租汽车量化收费标准的请示》(洪价函[2000]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1999年12月29日《湖北日报》公布了13个重点执收执罚部门的收费项目,其中公布的国家有关部委的批准收费文号只是该项目的批准立项文号,不是该项目的收费标准执行文号。

  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工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135号)对工商部门向从事汽车运输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按营业运输收入的0.5%计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的汽车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政发[1998]61号)重申了这一规定;1999年12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的规定,又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降低第二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9]341号),规定各地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工商部门的实际收费情况将现行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下调20%执行。因此,各级工商部门对从事汽车运输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所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应按其营业运输收入的0.4%计征。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一律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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