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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现制定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具体程序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

第三条 凡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中需要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价、评估、检测、拍卖等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
  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时,应首先在人民法院已确定并公布的省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之外的其他社会鉴定机构,而该社会鉴定机构又不具备对本案鉴定资质的,则应另行选择。

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在选择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时,未能协商一致的,或当事人在规定的选择时间无故缺席的,或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社会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依职权指定社会鉴定机构时,应在上述省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如上述名册中没有相应类别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可在本地区选择相应类别的社会鉴定机构,但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该类司法鉴定须报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备案,送省外鉴定的须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社会鉴定机构按随机原则进行,采取轮转为主,直接指定为辅的方式。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收到有关业务部门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委托事项,确定鉴定类别及符合该案鉴定条件的社会鉴定机构名单,并按随机原则所排列的序号,采用轮转方法确定应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但在轮转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时,可根据下列情况,排除相关社会鉴定机构:
  (一)该社会鉴定机构对人民法院先前委托案件的审计、审价、评估、检测或拍卖等同类鉴定事项尚未完成的;
  (二)属于同源鉴定的;
  (三)该社会鉴定机构出现违规、超时限及错误鉴定情况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直接指定社会鉴定机构:
  (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
  (二)对社会鉴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第七条 跨省鉴定的,应首先选择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库中的社会鉴定机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在已列入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联合鉴定。

第九条 社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后十天内完成鉴定工作计划书,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承办法官就鉴定目的、委托事项、鉴定方法等与鉴定人交换意见,由承办法官确认鉴定委托事项、鉴定检测方法、拍卖物的瑕疵、拍卖方式等。

第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社会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应直接向承办法官提出,由承办法官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及时移送有关社会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在鉴定结束前,根据社会鉴定机构的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鉴定人听取当事人双方和承办法官对初步鉴定报告的意见。在鉴定结束后,因审判需要,鉴定人应当接受承办法官的询问,解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在鉴定或拍卖过程中涉及到现场勘察、检测等事宜需要委托单位配合时,承办法官与鉴定管理人员应共同参与、密切配合,尤其是执行案件的勘察、解封、拍卖等。在承办法官出差期间,相关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合、协调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与被选择的社会鉴定机构达成鉴定费收费协议的,按协议确定鉴定费用;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行业收费标准确定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确定后,由当事人向委托的人民法院预交,鉴定结束后,由该人民法院向该社会鉴定机构转付。
  人民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工作需要而发生的外地差旅费、通讯费等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人预交与承担。

第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直接接受人民法院业务部门委托鉴定案件的,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或违反有关管理法规及行业规定,发生鉴定错误的,有关人民法院应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暂停委托直至取消入册资格。

第十五条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并做好对辖区内的入册社会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工作,提出考核意见,并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核。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业务部门系指法院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局、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等。
  本程序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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