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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自治区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
  (二)银铅矿、铜锡矿、银矿。


    第三条    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资源税。
  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内政发[1994]9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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