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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牧业税实行以牲畜头(只)数计征的定额税制。


    第三条    自治区内饲养下列牲畜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是牧业税的纳税人:
  (一)大畜:牛、马、骆驼;
  (二)小畜:绵羊、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每年缴纳一次牧业税。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良种公畜(畜牧部门认定的);
  (三)耕役畜(包括乘马);
  (四)配种站的种畜和科研单位专门用作科学试验的牲畜;
  (五)残疾人饲养的牲畜;
  (六)牧区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第六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定额征收,实行下列统一税额:
  (一)每头大畜每年的税额为:牛15元、马10元、骆驼2元;
  (二)每只小畜每年的税额为:山羊3. 50元,绵羊3元。


    第七条    牧业税每年以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牧业税由旗县或者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在牲畜出售季节征收。


    第九条    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条    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一)牲畜死亡5%以上、10%以下的,减征税额40%;
  (二)牲畜死亡超过10%、20%以下的,减征税额70%;
  (三)牲畜死亡超过20%的,免税。
  牲畜死亡比例为当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数占上年牧业年度实有牲畜数的比例。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牲畜数字和死亡损失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牧民,可以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适当给予社会减免照顾。
  社会减免的总体比例,控制在当地应征税额5%以内,最高不超过8%。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从牧业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不高于5%的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内政发[1989]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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