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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的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非营业用房产;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危险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三)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四)终止和停产停业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房产税的其他房产。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六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原则上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房产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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