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障气象测报工作正常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
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资料报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当遵守有关
气象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水平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
(二)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水平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工程设施的水平距离,公路为路基30米以上,水库等水工程为最高水位线100米以上。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方可报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因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需迁移气象台站的,由该气象台站在新、旧气象观测场进行气象要素同步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第七条 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行爆破、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倾倒、掩埋带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
(四)露天焚烧产生大量烟尘的物质;
(五)其它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秆植物。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五条、第
六条第一款、第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
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