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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促进民营企业科技进步的暂行规定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厦委发[2003]14号文)的精神,我局组织力量,认真研究,制订了《厦门市科技局关于促进民营企业科技进步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我市民营企业加强技术创新,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以及市人大关于《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厦门市市级科技资源在对企业开放时,不分企业所有制类型,实行同等待遇。支持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通过公平竞争,享受各类财政性科技扶持资金的支持。


    第三条 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力度,原则保证市财政科技三项经费科技计划项目资助经费总额的40%用于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市各类科技项目。


    第四条 鼓励建立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技术咨询服务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其优先承接市科技行政部门转变的服务职能和有偿委托的有关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民营企业设立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经认定的国家级和省、市级研发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或给予资助。


    第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对外开放,资源共享的行业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和公共实验室,实行低标准收费的,可申请政府科技经费资助,按项目给予资助的比例最高达总投入的20%。


    第七条 鼓励民营企业投资经营高新技术项目,市科技行政部门将通过科技三项费用安排贴息、投资补贴、提供担保和风险投资支持等形式,予以鼓励。对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和具有较好效益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市科技局将推荐到有关协作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建立稳定的科技合作关系,联合兴办各类科研机构,进行产学研联合科技攻关。


    第九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办孵化器。各类孵化器,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盈利年度起,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两年内按100%由受益财政予以扶持,其后三年内按50%予以扶持。
  1、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指科技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组织认定或2003年以来组织认定并重新复核确认的民营科技企业。
  2、被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缴纳市级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市科技局将协助提出扶持申请。
  3、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发给《厦门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每二年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费用,以及科技成果引进、转化、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一次性计入当期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十二条 对民营企业开发和申请原创性新技术专利,或利用自身优势和创新能力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可申请同级科技专项经费资助。


    第十三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将集中力量,优先、重点扶持发展一批技术先进、主业突出、行业优势明显、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竞争力的大中型民营企业和企业集团。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项目等科技创新项目,按其商品化、产业化不同阶段,可采取贷款贴息、贷款担保和资本金注入等方式申请市科技三项经费资助。


    第十五条 对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凡以科技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为主的(“四技收入”占50%以上),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按实现利润总额的14%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减半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民营企业投资设立科普教育基地,并申报社会发展类科技项目。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企业投资经营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等民营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在我市注册,从事高科技研发、转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认定之年度起三年内,分别按其为我市科技创业者、企业或项目提供投资评估和咨询等服务取得的相关营业收入的5%和利润总额的14%上缴市级财政的,由财政科技资金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申请科技三项经费资助的,按现有管理办法向市科技局申报。


    第十九条 下列对象或情况不得享受财政科技扶持资金:
  1、经财政、税务机关检查而查补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及其欠缴收入应对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
  2、此前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未按规定执行的或严重违反规定的。
  3、未按时参加民营科技企业及产品、项目或机构资格年审和年审不合格的扶持对象。


    第二十条 各区科技局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事项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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