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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以及从事建筑垃圾清运、消纳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设工程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等。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主要包括:固定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固定消纳场是指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由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建筑垃圾填埋场、堆放场。
  临时消纳场是指由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批准选用和监督管理,并符合建筑垃圾消纳规定的自有场地。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道路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照明设备;
  (三)设专人负责,实行责任制;
  (四)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五)具有良好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市规划、拆迁、园林、市政、建管、公安交警、交通、环卫部门相互配合搞好建筑垃圾的清运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本着保护环境、方便群众、就近倾倒的原则,合理安排建筑垃圾的处置工作。


    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类建设工程在开工前要向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答复。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居民装修住房或修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可以委托所在区环卫局有偿清运。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临时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过三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进行路面硬化,并设置必要的清洁设备,驶离施工现场的各类车辆必须在工地出入口进行清洁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本市市区内每日7时至19时禁止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上路行驶。各类建筑垃圾必须倒在指定地点和场所。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装载要适量,并实行密闭化运输。严禁沿途遗撒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或承运各类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需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回填场地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及回填量说明,到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申办回填手续。并经现场勘察后,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核发《回填许可证》统一安排回填。同时签订《回填场保洁责任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回填许可证》均由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发放或扣留。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位置。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要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实施城市建筑垃圾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项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由市环境卫一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发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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