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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本办法所称城市亮化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种灯光,包括沿街单位楼体亮化、构筑物亮化、树木亮化、各类塔的亮化、桥梁亮化、广告亮化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亮化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亮化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亮化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


    第八条 城市亮化应按照规划的要求与建(构)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九条   建设部门在对建(构)筑物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亮化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进行严格把关,在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条   城市亮化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不得推诿扯皮。


    第十一条   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三化”要求,即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建成精品工程。


    第十二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亮化灯饰应按市城市管理局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2:0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城市亮化规划要求设置亮化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亮化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灯饰或提前关闭的;
  (四)亮化灯饰没有全部开启的;
  (五)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城市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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