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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职工违纪或者由于国家和云南省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原因被企业辞退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资(含津贴和补贴)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依照《条例》第四条、第六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和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地规定办理。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厅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和跨县(市、区)的劳动争议以及经授权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州、市)的劳动争议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办理直级领导机关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活动及其程序,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案件特别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俣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规定的,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撤诉。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限,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使仲裁活动不能进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活动。中止仲裁活动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权。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
  如果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要求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申诉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及其他人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回避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由原委派单位确定与其职务相当的成员临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员及其他人员回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相应的人员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对本级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并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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