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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调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先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其奖励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事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团结协作、事迹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四)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或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抢险救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六)抵制不正之风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七)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予以奖励:
  (一)领导成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确执行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带领群众勇于开创工作新局面,成绩显著的;
  (二)工作人员职责分明,团结互助,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作风正,纪律好,表现突出的;
  (三)照顾全局,注重协作,积极主动开展业务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表现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贡献和成绩大小,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品或奖金、升级奖励或通令嘉奖。上述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集体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授予“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或通令嘉奖。

  第九条 凡批准授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给予记功、记大功、奖品或奖金的,应颁发奖状;批准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给予升级、通令嘉奖的,应颁发奖励证书。
  凡批准授予集体奖励的,应颁发奖旗。
  有重大、特殊贡献的,应当予以重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权限:
  (一)授予本单位“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给予奖品、奖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审批;
  (二)给予记功、记大功奖励的,由其所在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审批;担任领导职务的,由任免机关审批;
  (三)给予升级奖励的,县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行署、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批,其中担任副厅级以上职务的,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自治区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通令嘉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授予“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对集体给予通令嘉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当在岗位责任制考核的基础上,经群众评议推荐,领导审查,部门会议研究决定后,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当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公布,并填写奖励登记表及有关事迹材料归档和备案。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和升级奖励指标,以当年本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为计算基数。奖励经费按每人每年五元提取,专款专用,由各级人事主管部门按规定使用。升级奖励指标,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凡发现受奖的个人或集体事迹失实,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所发的奖状、奖励证书、奖旗、奖品和奖金,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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