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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依法追究拒绝、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管理犬类的违法行为。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经批准的留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并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境犬类的检疫,发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抢救治疗、疫情监测和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城管、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居民新村(含后街、后巷等)和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区域;工业区、游览区、学校、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娱乐服务、宾馆、饭店、商场、集市等公众聚集场所禁止养犬;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专业户等确因警卫、科研任务或生产需要养犬(包括猎犬)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可以饲养一条观赏犬,严禁饲养烈性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科研、生产、表演等需要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户居住,并征得邻居同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至当地畜牧兽医部门领取《家犬免疫证》,再携带有关手续至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重新养犬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或准养犬随单位、个人迁居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养犬管理费(包括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养犬管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清查无证养犬管理费用和有关环卫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犬的颈部系挂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犬牌;
  (二)定期至当地畜牧兽医部门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三)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用电梯;
  (四)在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除学生上学、放学两时间段外,观赏犬可以由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出户;
  (五)携犬出户,必须束以犬链,应当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六)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在非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九)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接受年检。


    第十二条 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有责任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同意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与居民居住区、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的来源合法;
  (二)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三)每季度将销售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除公园、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或交易场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期的20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局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15日前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严禁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应当以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明兽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实验需要饲养、养殖犬类的,必须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市动物防疫检验机构复核。
  境外人员携带伴侣犬来本市市区的,应当按照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和擅自转让犬牌、《家犬免疫证》、《动物防疫合格证》。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发现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家犬免疫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家犬免疫证》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市)的犬类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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