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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形成的各类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科目。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和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的权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长远发展规划;
  (三)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及档案宣传工作;
  (四)组织、指导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参加重点工程竣工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鉴定;
  (六)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七)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接收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征购散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系统整理进馆档案、资料;
  (三)负责馆藏档案的鉴定和统计工作;
  (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的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凡设立专门档案馆的,须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须按规定负责接收管理本专业系统领域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综合档案馆与专门档案馆在接收档案发生争议时,专门档案馆接收复制件,综合档案馆接收原件。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档案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和各类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根据主管部门档案管理的规定,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制定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工作理论与学术研究和业务工作的研讨及交流。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指导所属单位及村社(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并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    档案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立卷归档与移交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必须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卖档案及复制件。


    第十三条    各种档案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组成案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归档。
  凡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保管期满的档案,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因故不能按期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移交。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文件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超规定时限立卷归档和违反《立卷规则》归档,以免造成档案的散失。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筑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必须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归档材料不齐全、完整、准确的,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应由原档案形成单位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对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坏或者不安全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进馆或由档案馆代为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人士的题词、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须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四章  保管与保护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必须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制定档案分类方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对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做好档案的防潮防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必须按技术规定进行修复或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与办公室、查阅室、整理室必须分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库房内必须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档案装具,有计划地配置空调机、去湿机、电子计算机、复印机、摄像机等现代化设备。  购置的档案装具必须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馆(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做保密工作和档案的密级划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档案馆(室)须及时做好档案价值的鉴定工作,对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销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私自出卖或向外国人赠送。其有价值档案主要指下列档案及其复制件: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携带或者邮寄档案(只限复制件)出境,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凭批准件查验放行。


第五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借阅档案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时,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并按规定时限归还,不得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或超时限归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档案材料遗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凡属开放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应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
  凡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应按国家现行规定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利用的档案,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抄录、扩散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提供利用古老、珍贵的档案,应以缩微品或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和出具的档案证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不得涂改伪造档案或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馆馆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馆长批准;利用档案馆寄存代保管的档案,必须征得寄存单位或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专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公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实行有偿服务,提供利用档案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只收取复制工本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的,及不按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经批评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或领导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卖档案及复制件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超规定时限、违反立卷原则,造成档案散失或将不得归档的材料擅自归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设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提供档案,至使档案残缺不齐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未及时向档案馆移交造成档案损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因保管条件恶劣,经督促不改进造成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及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造成档案损毁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造成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未按技术规范要求保护档案,造成档案破损、退色、霉变的,责令其修复或复制,逾期未修复或复制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销毁档案或遗失档案的,按档案的价值、数量等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因过失行为的,处以每页赔偿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因故意行为的,处以每页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珍贵档案遗失的,处以每页一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倒卖、私自出卖或赠送外国人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复制件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借用阅手续或履行借阅手续未按期归还造成档案遗失的,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扩散、公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或涂改、伪造档案,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对责任者本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档案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拒绝检查造成后果的,对其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罚款。拒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各尽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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