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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对学校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合并修改为:“(四)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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