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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学校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合并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二)项。

  四、第二十七条第(九)项顺序改为第(四)项。

  五、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顺序改为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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