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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6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 1986年9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收购和出境
第六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我省境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条规定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我省境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文物较多的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地方,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文化馆负责。
  乡、民族乡、镇文化站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园林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其维护经费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计划。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规定留用的预算外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宗教团体和园林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管理工作应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以前被占用的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保护管理的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凡是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责令占用单位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监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和经营照相。


    第九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地点、形式、高度、体量、色调要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已有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要区别情况,进行改造,危害文物安全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纳入规划。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辟为群众参观游览场所。需要改作其他用途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    经国家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风景名胜,应严加保护。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保护审核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文物考古专业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或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考古发掘和资料整理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价值和保管条件,分别交给科学研究部门、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损坏。


    第十六条    在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
  在基本建设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要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科学鉴定,根据价值大小和完残程度,区分等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三级以上文物藏品档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二级以上文物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保护管理制度,登记账和藏品应分别确定专人保管。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等安全保管设施。一级文物藏品应单独存放,重点保管。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和私相赠送。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按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

 

第五章 文物收购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    文物收购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以设点收购,也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收购。收购文物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可以在当地征集和接受文物。


    第二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拣选出的文物,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应按照实际的收购、储运、拣选等费用作价,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自行销毁、变卖或贪占。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无偿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三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境,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海关凭许可出口的凭证查验放行。

 

第六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的石刻和金属铸品,除管理该文物的单位可以按规定拓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复制,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


    第二十六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树立标志。
  凡使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准用文物作道具。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外国人与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和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私自变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收入,并从重处以罚款;
  (二)将私人收藏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其非法所得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私自收购文物倒卖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收购的文物或非法所得的收入,并可处以相当其非法所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非法所得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基本建设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占、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改变文物原状,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归还、修复或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危险物品,损坏文物保护标志或安全设施,污损文物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
  (八)国家工作人员失职使文物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部门给予处罚后,其他部门不再处罚。
  当事人不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上一级机关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公安部门行政处罚的,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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