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标题改为“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二、办法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物资”改为“财物”。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四、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七、第十条中的“中介服务机构”改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服务机构”。
八、第十八条中的“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