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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航道、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交通部门审查批准:
  “(一)疏浚、清障、打捞作业;
  “(二)架设或者埋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
  “(三)新建或者改建临、跨、过航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设置驳岸、渡口、取排水口、水位观察井、水上贮物场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五)设置、移动、拆除航标等保障航道畅通的标志、标牌,设置广告牌等标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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