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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二)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的;
  (四)违法捕捞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给捕捞许可证的。
  “对非专业从事海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给海洋捕捞许可证。”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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