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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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