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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分局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纳税人是指下列个人:
  (一)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个人;
  (二)一个月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三)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投资者;
  (四) 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或扣缴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
  (五) 取得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得的个人;
  (六)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地税二分局所辖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为其保密。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重点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点纳税人或其代理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通过石家庄市地税二分局网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网址:http://sjzds02.inhe.net)或采取其他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重点纳税人基本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建立重点纳税人档案。


    第六条   重点纳税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填报《重点纳税人基本信息表》,重点纳税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通过“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或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或其代理人填报的《重点纳税人基本信息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重点纳税人和代理人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进行加密处理,并应按授权范围查询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和数据,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重点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和数据。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重点纳税人需要调整的,可每年调整一次,重点纳税人档案实行微机动态管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代扣代缴单位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时,必须按规定使用“个人所得税税控软件”(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并保存系统自动备份的数据。


    第十一条   代扣代缴单位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时,除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报告表》外,还应通过网络传输或报送软盘等多种方式报送本单位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报告表》和全部人员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含不够纳税标准人员的支付明细)数据。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 条所列的重点纳税人,无论代扣代缴单位对其取得的各项收入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均应由本人或代理人在取得每项收入的次月七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通过石家庄市地税二分局网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 进行纳税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不能上网的重点纳税人可采取邮寄、上门申报等其他方式进行自行申报。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出具合法的完税凭证,税务机关依法给予扣除。上述个人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明细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依法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保存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填报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报告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点纳税人基本信息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重点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扣代缴单位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重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单位保密的,根据《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重点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填报《重点纳税人基础信息表》,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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