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2月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解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问题,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玉树、果洛、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各州及所属各县受理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办理。
二、凡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其申报和审批必须于原定办案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未经批准,任何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办案期限。
三、因大雪封山等原因造成交通断绝,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
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尽力缩短办案期限。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仍应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办理。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