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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6日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侮辱、虐待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任务,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有关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介、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增强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第五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妇联组织应当与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联系,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应当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的受理机制,协调配合,及时制止家庭暴力。
  处理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因家庭暴力伤害需要治疗的人员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做好诊治记录。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有关组织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家庭暴力行为人及时予以支付。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受害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先予鉴定,所需费用由有关组织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家庭暴力行为人支付。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见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为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救助。


    第十三条   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其所在学校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行为人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部门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教育、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处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援助请求予以拒绝的,依据《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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