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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1957年4月19日我院曾发出〔57〕部法行字第6736号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公劳联字第47的案件的联合通知,现补充两点如下: 
  一、通知中规定的应根据前政务院1953年1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四号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执行,系指这个批复的前一部分,即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满时,应根据其悔改程度,采取的四项处理办法。至于后一部分规定的处理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已不适用。原通知概括提出前政务院批复,自欠明确,特作这点补充。 
  二、处理死缓期满案件的手续,除原通知已经指出的对于需要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6日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第(三)项进行外,对于需要判处再缓期一年和减刑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法研字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20日〔56〕高检四第11848号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字第1601进行。 
  1956年11月20日联合批复随文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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