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 (一)未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的;
?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申报资料的;
? (三)纳税人逾期申报未按规定催报并限期改正的;
? (四)未按规定审核、录入、传递、整理装订、保管纳税申报和其它税务资料的;
?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发售发票或未按规定代开、监管、监开普通发票的;
? (六)未对达到规定标准的欠税定期进行公告的;
? (七)未按规定人数实施税务检查或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 (八)未按规定程序调取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
? (九)因保管不善,造成调取的纳税人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 (十)未按规定受理、查处、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的;
? (十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未按规定程序收集或调取证据资料的;
?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填写、传递和保管执法文书或未按规定期限、方式、程序送达执法文书的;
? (十三)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 (十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可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 (一)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发票、证件未按规定进行清缴的;
? (二)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停业手续的;
? (三)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核定或应税销售额(营业额)超过核定销售额20%,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的;
? (四)对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未按规定催缴的;
? (五)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计算错误的;
?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或者受理后逾期不履行审批手续的;
? (七)为不应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违规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 (八)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的;
? (九)税务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未区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未履行告知程序或对符合听证标准的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拒不组织听证的或未按规定程序、期限组织听证的;
? (十)应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而未采取,或未按规定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或应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而未解除的;
? (十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时,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不开付清单、收据的;
? (十二)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或擅自动用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
第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可并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 (一)实施税务稽查(检查)对事实认定不清,取证不全,证据虚假,导致定性不准的;
? (二)实施税务检查后未责令纳税人限期对应调整的账务进行调整的;
? (三)已被稽查(检查)过的纳税户经考核复查,复查查补额超过应纳税额10%以上的;
? (四)未按规定确定委托代征人或者代扣代缴人的;
? (五)对应移送司法机关的税务案件无正当理由不移送的;
? (六)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 (七)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 (八)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可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情节严重的,可扣发一个季度以上直至全年的奖金或岗位津贴:
? (一)未按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户籍管理,造成漏征漏管的;
? (二)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 (三)私自设立税款过渡账户的;
? (四)故意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 (五)故意违规异地征收税款或者空转虚收税款的;
? (六)违规不征、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 (七)制定下发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
? (八)对地方政府擅自作出的减免税规定不如实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并执行的;
? (九)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擅自更改案卷材料,不如实记载调查笔录的;在案件查处中,不如实报告案情,造成税款流失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划分责任:
?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过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复议案件发生错误,复议机关承担必要责任。
?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机关承担必要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扣减目标管理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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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 (二)固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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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责任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过错责任:
?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 (二)两个年度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同类执法过错行为的。
? (三)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 (四)主观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区)以上地税机关应当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局长任主任,主管局长任副主任。法制、征管、监察、人事、财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办公室主任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
?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的初步定性由各级地税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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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以上税务机关的执法监督委员会集体作出。委员会会议必须由委员会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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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根据职责分工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应由人事、监察、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各部门追究完毕后应当将情况及时反馈法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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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主动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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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确需延期的,须经局长批准。
?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明显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直接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于3日内报送法制机构初审。
?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及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 (二)案件性质的初步确认;
?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 (四)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 (五)调查人签字、盖章;
? (六)报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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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的审核时限为15天,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及时上报执法监督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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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决定;
?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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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执法监督委员会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于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 (二)由法制机构对过错责任人实施或者移交人事、财务等部门实施追究决定;
? (三)单独给予经济惩戒且金额在100元以下,事实清楚,处理标准明确的,经局长授权,可以不经执法监督委员会而由法制机构直接下达《对执法过错责任实施经济惩戒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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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经济惩戒收取的款项应由财务部门专项核算,用于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及过错追究办案过程中的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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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地税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辩。
? 接受申辩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答复。具体答复事宜由接到申辩材料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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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接到申辩材料的地税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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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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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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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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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