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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1980年7月9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ぉ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建议,决定:
  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鉴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过多,目前办案人员不足,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确有困难,为此,在198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 对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 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应依照执行。

  二、 对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 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应依照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 对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五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 对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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