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我市水产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辽宁省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划渔业水域(包括水库、池塘、泡沼、河流、渠道以及室内、外人造流水鱼池等),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本着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养殖水域使用证的权限负责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渔业资源费应在年底前核检养殖水域使用证时一次出据收缴,并在养殖水域使用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印章。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生产方式分两类,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确定。
(一)按养殖水域面积,年度缴渔业资源费:
1、大型水库每亩0.5元;
2、中小型水库、泡沼每亩1.0元;
3、池塘(含塘坝及育种池塘)每亩3.0元;
4、网箱养鱼所属水域额定标准外,每平方米1.5元。
(二)按渔业产值,年度缴渔业资源费:天然、人工及工矿余热流水养鱼年产值的1%。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七条 、渔业资源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八条 、市与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提留20%,80%上缴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占用。
第九条 、渔业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5%用于收费部门的手续费,作为渔业监督管理、资源增殖、保护和发展生产奖励基金;
(二)20%作为渔政管理费用,包括收费部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设备购置费;
(三)60%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经费补助,用于地方小品种资源增殖和保护、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护特定的地方珍稀渔业资源品种;
(四)15%作为改善资源增殖,保护和管理监测手段经费补助,用于通讯、交通、必备科学仪器等设备购置与维修。
第十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的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和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御因素,造成渔业生产严重经济损失,经市或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酌情减免渔业资源费。
第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补交,对拖欠半年的加收50%,拖欠一年加倍补交。对抗缴渔业资源费的,吊销其养殖水域使用证,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