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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请示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购买名牌产品的商标标识,用于其他产品上,冒充名牌产品出售,可否按假冒商标罪处罚的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我们认为,根据
商标法
第
四
条、第
三十八
条、第
四十
条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
刑法
第
一百二十七
条定罪判刑。
此复
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
孙焕华律师
北京 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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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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