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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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