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综合效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公用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县城镇、建制镇、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内主干道路、次干道路、支道路和住宅小区过境道路,包括道路两侧红线之间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街头空地、偏墙及其交通护栏、道路标牌等附属设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不准擅自挖掘或占用。
建设工程确需挖掘道路的,必须在当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报计划。挖掘前,应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平面图,先后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许可证件后,方可动工。冬季和汛期原则上办理挖掘手续。
临时占用道路的,经有关部门同意,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占用维修费后,方可占用。
第七条 新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特殊情况经批准挖掘的,按下列规定交纳挖掘修复费:
(一)竣工三年以内(含三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三倍交纳。
(二)竣工五年以内(含五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
第八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道路的,应接受设施管理人员的现场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时间挖掘和占用;
(二)挖掘、占用许可证要放置在作业现场;
(三)挖掘道路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夜间施工,作业现场要设置围栏、红灯等安全标志;
(四)作业现场要保持整洁,料物堆放整洁,残土及时清运;
(五)不得损坏其它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
(六)按技术规范要求修复。修复期限,横断主干道路不得超过三天,次干道路不得超过七天。
第九条 新建和大、中修道路时,建设单位要提前发出通知,各类地下管线安装要与道路修建同步进行。改动市政设施地下管网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抢修而挖掘道路的,应边挖掘边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金属履带车及其它有损路面的车辆,不准在柏油路和人行道通行,如必须通行时,须经市公安交通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保护措施,并按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二)禁止压占道路边石,不准在人行道上行使和停放。
(三)禁止试刹车。
第十二条 不准在柏油路面生火、焚烧物品或排放有损路面的物质。
第十三条 不准在道路上从事生产性作业、搭设仓库或乱堆、乱放、乱占。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设置的各类检查井、暗井、阀门井等,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经常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小区道路、单位庭院道路与城市道路交叉处,由产权单位连接平顺,保持完好。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涵洞、地下通道、隧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桥涵要经常保持完好、安全、畅通。机动车通行的桥梁要设置限载、限速标志。
第十七条 桥涵上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晾晒物品,堆放物料;
(二)倾倒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三)超载通行、超车、停车、试刹车;
(四)追逐玩耍、攀登护栏、损坏设施;
(五)擅自敷设管线及其它 ;
(六)在距桥涵六十米内采砂、采石、取土。
第十八条 凡需跨越桥涵或在桥涵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时,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对桥涵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超限、超载车辆确需通过桥涵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并按规定时间、速度行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包括道路、桥涵、广场和重点建筑物前等处的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要保持完好、安全和应有的亮度。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
(二)在灯杆上拴牲畜、拉线晾晒衣物、擅自随意攀登;
(三)在灯杆周围一米内挖掘;
(四)在距地下电缆一点五米范围内修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更移电杆、切断电源、撤掉电线及灯具等设施时,必须提前七天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标志及其它照明设施时,须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沉沙池、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要保持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检查井排放污水、杂物;
(二)在排水设施用地上修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等;
(三)在明沟、暗渠、检查井内安泵抽水和设障截水;
(四)向雨水井、明沟内倾倒杂物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及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五)在沟渠内及两侧五米内挖砂、采石、取土、种植农作物、搭设建筑物;
(六)擅自改变排水路由、坡度、断面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临时需要圈占排水设施用地或开挖排水管道,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圈占期间,由占用单位负责圈占地段内排水管、渠、井的疏通与清掏,不得损坏或堵塞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必须交纳排水设施作用费。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排水设施增容费。
单位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市政排水管网接点以上部分,属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负责疏通、清掏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凡应有水洗厕所、食堂、饭店的单位,均须在规划用地范围内设置规定型号的化粪池或沉淀池。建筑工地的各种施工排水,须经沉淀后,方准排入市政排水设施,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因管道漏水和化粪池、沉淀池、检查井溢水危害城市道路的,产权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并交纳道路维修费。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太子河市区河段、 防(排)洪河道、堤坝、谷坊、护坡、防洪墙、山(截)洪沟、闸门等附属设施。
太子河市区河段,有堤段外堤脚后二十米为界,无堤段按规划确定的河堤线外四十为界。
山(截)洪沟以堤坝外五米为界,无堤段按规划确定的堤线外十米为界。
第三十一条 在防洪河道管理范围内,不行构筑阻水堤坝,严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开荒种地,严禁排放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和建筑余土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凡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采掘砂石,埋设管线,修建围堤、套堤、丁坝,开设或改造沟渠,建设桥涵及从事生产作业等活动,均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有碍行洪或对下游构成威胁的构筑物和堆放物,要限期清除,不按规定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一切后果由违章者承担责任。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维护市政设施有突出贡献者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制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除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负责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外,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挖掘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章挖掘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行驶或停放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现危害市政设施的“跑、冒、滴、漏”,产权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处理的,每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因工作或生产失控损坏市政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盗窃或故意破坏市政设施设备的,按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和防洪设施倾倒垃圾、排放固体废弃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堤坝上进行挖掘等危及堤坊安全的各种作业,在堤墙、堤坝和防洪设施上加筑挡墙、围栏或擅自进行改造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防洪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种地,挖砂取土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十六条 妨碍和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无理取闹、打骂管理人员的,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要做到清正廉洁,文明管理,公正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开发、利用市政设施开办停车场、各类市场和设置摊点、广告标牌及进行其它经营活动的,均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自觉接受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