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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评 估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估定赃物的价格,维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案件提供依据,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和审理案件中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凡属本市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涉及价格评估的赃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价格事务所具体负责赃物的价格评估工作,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估价鉴定文书是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案件估价赃物价值的证据,并为公开拍卖的估价赃物提供底价。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价格的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按案件的管辖范围处理。
  物价主管部门应对估价赃物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评估资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发给《价格评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不具备价格评估条件的,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七条  专职价格评估人员,经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赃物价格时,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办案单位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赃物,应出具市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估价委托书。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评估委托后,应组成三人以上的评估小组,开展工作。评估结论一般应在三日内作出;属特殊情况的,应即时作出;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对《估价鉴定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鉴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提出复核申请,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七日内作出《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单位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复核结论书》七日内,向市价格事务所申请复核裁决;由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估价复核结论书》的,可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复核裁决书》。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在查处和审理案件、处理赔偿时,因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需要估价鉴定人出庭或作出书面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价格评估部门。

第四章 评 估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赃物价格评估时,必须对赃物进行全面检验,分类核定,查明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评估赃物的价格认定,以案发时当地的实际价格为准。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最高限价或作价办法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出厂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费用计算。
  (三)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赃物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四)对已销赃的物品,销赃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销赃价计算;销赃价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对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六条  除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有特殊要求外,按本条例评估的赃物价格均为人民币价格。

第五章 收 费
  第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凭《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对评估赃物进行估价鉴定,按实际评估赃物的金额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估价鉴定费。

  第十九条  估价鉴定费,按实际应收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从赃物处理收入中每年一次性拨给物价管理部门。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的赃物擅自作价变卖的,视为违法行为,除没收全部金额外,对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人的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在估价中,应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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