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1982>第103号函收悉。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这类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作涉外案件立案并按照我院<1980>法民字第6号批复办理。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1982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斗门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所属红旗农场安置的越南归侨中,有7人已向法院要求与在越南的妻子离婚,但这7人均称原在越南与越南籍京族女子结婚后,因越南驱赶华侨回国,而越南籍女子又不愿意随同来华,故在回国前在越南办了离婚手续,领有越南发给的离婚证明文件。回国抵达越南边境时,越方检查人员将印有越南文字的纸张和证件统统收去,故无法携带离婚证明回国。这些人回国后,想再行结婚,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以他们在越南已结婚,又无已离婚的证明,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与越南籍妻子离婚的要求。该院对如何办理这类离婚要求不明确,请示我院。这些人当中有的还提交女方寄给在美国居住的亲友转来的函信,内容是女方告之已在越南另行结婚,要在中国的一方另娶再婚。该院对此类函信无法判明真伪,亦不明确能否作为已离婚的根据。
这类离婚要求涉及在越南已办过离婚手续,只是不能带出证件,若事实上确已离了婚,又由人民法院再判决一次离婚,是否有此必要?但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公民当事人又无从取得在越南的离婚证明,据以进行再结婚的登记。还考虑到这些情况只是当事人所述,是否确实已离婚并在中途被取走了离婚证,无法查对。因此,我们认为这类离婚问题,仍应由人民法院作涉外案件立案,并遵照你院<1980>法民字第6号批复办理。是否可行,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