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代理工作暂行规定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国专利局国发咨字(85)第51号、63号文件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的精神。为发展我区专利代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我区专利代理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19条和第
20条的规定,接收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
二、本暂行规定所指的专利代理机构是:
1.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2.自治区科委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3.各有关厅、局、委、办设置的专利代理机构;
4.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厂矿企事业单位等设置的专利代理机构;
5.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在自治区境内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
1.凡在自治区境内成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必须向自治区科委专利管理处递交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2.各单位设立的只为本单位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须向自治区科委专利管理处登记,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3.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有三名以上已经取得正式代理人证书的专利代理人,其中至少有一名专职代理人。
4.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必要的经费来源。
四、登记备案的内容:
1.代理机构全称、印章、地址、电话。
2.负责人姓名,本机构内代理人员情况及代理人证书号;
3.批准单位和批准文件副本,工作章程。备案材料均一式两份。
五、专利代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1.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2.为专利事务承担检索任务;
3.代理专利申请,从请求到获得批准过程中一系列申请文件的撰写和有关事务的处理;
4.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5.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七、专利代理人必须在专利代理机构内执行任务,未经专利代理机构委派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任务和收费。
八、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时,应有委托人(单位)签名盖章的委托书。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范围,不得超过委托人授权的范围。
九、专利代理费的收取。分配及使用原则:
1.办理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科委新科专字(85)138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代理服务收费的暂行办法》执行。
2.对于在专利代理机构内服务的兼职代理人,代理机构应从代理项目代理费中提取20%作为兼职代理人的酬金,提取30%支付给兼职代理人所在单位。
3.对于在专利代理机构内服务的专职代理人,代理机构应从代理项目代理费中提取10%作为专职代理人的酬金。
4.在自治区境内凡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提年代理费总额的15%交自治区科委专利管理处,作为自治区专利基金,用于发展专利事业。
十、根据
专利法第
二十条规定。专利代理人对在业务活动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如发现专利代理人剽窃发明人的发明创造,故意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内容,或者有其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力,可先停止其代理工作,经自治区科委专利管理处调查核实后。上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取消其专利代理人资格。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科委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