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台湾审计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公务审计

第三章 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审计

第四章 财务审计

第五章 考核财务效能

第六章 核定财务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审计职权如左:

一、监督预算之执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审核财务收支,审定决算。

四、稽察财物及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五、考核财务效能。

六、核定财务责任。

七、其它依法律应行办理之审计事项。

第3条 审计职权,由审计机关行使之。

第4条 中央各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审计处(室)办理之。

第5条 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省(市)审计处办理之;各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县(市)酌设审计室办理之。

第6条 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组织范围审计处(室)办理之。

第7条 未设审计处(室)者,其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管审计机关办理,或指定就近审计处(室)兼理之。

第8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事务,为办理之便利,得委托其它审计机关办理,其决定应通知原委托机关。

第9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得咨询其它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或委托办理,其结果仍由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10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其审计职权,不受干涉。

第11条 审计机关处理重要审计案件,在部以审计会议,在处(室)以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前项会议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12条 审计机关应经常或临时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其未就地办理者,得通知其送审并得派员抽查之。

第13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一切收支及财物得随时稽察之。

第14条 审计人员为行使职权,向各机关查阅簿籍、凭证或其它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主管人员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或需要有关资料,并应为详实之答复或提供之。

如有违背前项规定,审计人员应将其事实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予以处分,或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15条 审计机关为行使职权,得派员持审计部稽察证向有关之公私团体或个人查询,或调阅簿籍、凭证或其它文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行使前项职权,必要时,得知照司法或警宪机关协助。

第16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行使前二条之职权,对于询问事项,得作成笔录,由受询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得临时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它文件,并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第17条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人员有财务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上之行为,应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并得由审计机关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其涉及刑事者,应移送法院办理,并报告于监察院。

第18条 审计人员对于前条情事,认为有紧急处分之必要,应立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该机关长官从速执行之。

该机关长管接到前项通知,不为紧急处分时,应连带负责。

第19条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七十八条所举情事,应负责者为机关长官时,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执行处分。

第20条 对于审计机关通知处分之案件,各机关有延压或处分不当情事,审计机关应查询之,各机关应为负责之答复。

审计机关对各机关不负责答复,或对其答复认为不当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21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各机关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得事前拒签或事后剔除追缴之。

第22条 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案件,应将审计结果,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于被审核机关。

第23条 各机关接得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除决算之审核依决算法规定外,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复,由审计机关予以决定;其逾限者,审计机关得径行决定。

第24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前条之决定不服时,除决算之审定依决算法之规定办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请复议;其逾期者,审计机关不予复议。声请复议,以一次为限。

第25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径行决定案件之声请复议或审核通知之声复,因特别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条所定期限办理时,得于限内声叙事实,请予展期。

前项展期,由审计机关定之,并以一次为限。

第26条 审计机关对于重大审计案件之审查,必要时得通知被审核机关派员说明,并答复询问。

第27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查完竣案件,自决定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等情事,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十年内仍得为再审查。

第28条 审计机关因前条为再审查之结果,如变更原决定者,其已发之核准通知及审定书,失其效力,并应限期缴销。

第29条 审计机关如因被审核机关之负责人员之行踪不明,致案件无法清结时,除通知其主管机关负责查追外,得摘要公告,并将负责人员姓名通知铨叙机关;在未清结前,停止叙用。

第30条 各机关有关财务之组织,由审计机关派员参加者,其决议事项,审计机关不受拘束。但以审计机关参加人对该决议曾表示异议者为限。

第31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及有关内部审核规章,应会商该管审计机关后始得核定施行,变更时亦同;其有另行订定业务检核或绩效考核办法者,应通知审计机关。

第32条 各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签证各项支出,对于审计有关法令,遇有疑义或争执时,得以书面向该管审计机关咨询,审计机关应解释之。

前项解释,得公告之。

第33条 政府发行债券或借款,应由主管机关将发行条例或借款契约等送该管审计机关备查;如有变更,应随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34条 政府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编制总决算,送审计机关审核。

中央政府年度总决算,应由审计部于行政院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立法院、监察院或两院中之各委员会,审议前项报告,如有咨询或需要有关审核之资料,审计长应答复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总决算之编送及审核,准用前列各项规定。

第二章 公务审计

第35条 各机关已核定之分配预算,连同施政计画及其实施计画,应依限送审计机关;变更时亦同。

前项分配预算,如与法定预算或有关法令不符者,应纠正之。

第36条 各机关或各种基金,应照会计法及会计制度之规定,编制会计报告,连同原始凭证,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第37条 审计机关应派员驻在公库及各地区支付机构办理审计事务;其因故未派驻审人员者,得随时派员抽查。

第38条 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及各机关签发之公库支票,非送经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公库不得付款或转帐;其未设审计机关或未派驻审人员者,不在此限。

第39条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发现与预算有关法令不符时,应拒签之。

前项之核签或拒签,除有调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三日。

第40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征收机关办理赋税捐费审计事务,如发现有计算错误或违法情事,得通知该管机关查明,依法处理。

第41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得审度其内部控制实施之有效程度,决定其审核之详简范围。

第42条 审计人员就地办理各机关审计事务时,得通知该机关将各项报表送审计人员查核;该审计人员对其簿籍得随时检查,并与有关凭证及现金、财物等核对。

第43条 审计人员就地办理各机关审计事务,应将审核结果,报由该管审计机关核定之。

第44条 各送审机关编送会计报告时,如有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之同意,得免附送有关凭证。

第45条 各机关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编制年度决算,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审定后,应发给审定书。

第46条 各机关应送之会计报告,不依规定期限送审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送审者,得依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审计

第47条 (公营事业之定义)

应经审计机关审核之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如左:

一、政府独资经营者。

二、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三、由前二款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转投资于其它事业,其转投资之资本额超过该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48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除依本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得适用一般企业审计之原则。

第49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之营业或事业计画及预算,暨分期实施计画、收支估计表、会计月报,应送审计机关。

第50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应编制结算表、年度决算表,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51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之盈亏以审计机关审定数为准。

第52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盈亏拨补,应依法定程序办理;其不依规定者,审计机关应修正之。

第53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依照法令规定为固定资产之重估价时,应将有关纪录,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54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审计,并适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章 财务审计

第55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及其它一切财物之管理、运用及其有关事项,得调查之;认为不当者,得随时提出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56条 各机关对于所经管之不动产、物品或其它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处理等事务,应按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编制有关财物会计报告,依限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并得派员查核。

第57条 各机关对于所经管之财物,依照规定使用年限,已达报废程度时,必须报废,其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报审计机关查核;在一定金额以上不能利用之废品,及已届保管年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依照法令规定可予销毁时,应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58条 各机关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它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它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检同有关证件,报审计机关审核。

第59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采购之规划、设计、招标、履约、验收及其它相关作业,得随时稽察之;发现有不合法定程序,或与契约、章则不符,或有不当者,应通知有关机关处理。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之稽察,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60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定制财物,其价格之议订,系根据特定条件,按所需实际成本加利润计算者,应于合约内订明;审计机关得派员就承揽厂商实际成本之有关帐目,加以查核,并将结果通知主办机关。

第61条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时,应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章 考核财务效能

第62条 各主管机关应将逐级考核各机关按月或分期实施计画之完成进度、收入,与经费之实际收支状况,随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63条 公务机关编送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时,应就计画及预算执行情形,附送绩效报告于审计机关;其有工作衡量单位者,应附送成本分析之报告,并说明之。

第64条 各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编送结算表及年度决算表时,应附业务报告;其适用成本会计者,应附成本分析报告,并说明之。

第65条 审计机关办理公务机关审计事务,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业务、财务、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及其有关法令。

二、各项计画实施进度、收支预算执行经过及其绩效。

三、财产运用有效程度及现金、财物之盘查。

四、应收、应付帐款及其它资产、负债之查证核对。

五、以上各款应行改进事项。

第66条 审计机关办理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审计事务,除依前条有关规定办理外,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资产、负债及损益计算之翔实。

二、资金之来源及运用。

三、重大事业之兴建效能。

四、各项成本、费用及营业收支增减之原因。

五、营业盛衰之趋势。

六、财务状况及经营效能。

第67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或各基金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违法失职或不当情事之有无。

二、预算数之超过或剩余。

三、施政计画、事业计画或营业计画已成与未成之程度。

四、经济与不经济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事业效能、或营业效能之程度及与同类机关或基金之比较。

六、其它与决算有关事项。

第68条 审计机关审核中央政府总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岁入、岁出是否与预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岁入、岁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岁入、岁出是否与国民经济能力及其发展相适应。

四、岁入、岁出是否与国家施政方针相适应。

五、各方所拟关于岁入、岁出应行改善之意见。

前项所列应行注意事项,于审核地方政府总决算准用之。

第69条 审计机关考核各机关之绩效,如认为有未尽职责或效能过低者,除通知其上级机关长官外,并应报告监察院;其由于制度规章缺失或设施不良者,应提出建议改善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70条 审计机关于政府编拟年度概算前,应提供审核以前年度预算执行之有关资料及建议意见。

第六章 核定财务责任

第71条 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行为应负之责任,非经审计机关审查决定,不得解除。

第72条 第五十八条所列情事,经审计机关查明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时,该机关长官及主管人员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73条 由数人共同经管之遗失、毁损或损失案件,不能确定其中孰为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各该经管人员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造意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74条 经审计机关决定应剔除或缴还之款项,其未能依限悉数追还时,如查明该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签证该项支出有故意或过失者,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75条 各机关主办及经办出纳人员签发支票或给付现金,如查明有超过核准人员核准数额或误付债权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支票之经主办会计人员及主管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核签者,如前项人员未能依限悉数赔偿时,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公库地区支付机构签发公库支票,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76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会计簿籍或报告,如发现所载事项与原始凭证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损害者,该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77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剔除、缴还或赔偿之款项或不当事项,如经查明复议或再审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审酌其情节,免除各该负责人员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或予以纠正之处置:

一、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之情事,经查明属实者。

二、支出之结果,经查确实获得相当价值之财物,或显然可计算之利益者。

第78条 审计机关决定剔除、缴还或赔偿之案件,应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限期追缴,并通知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逾期,该负责机关长官应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后,应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前项负责机关之长官,违反前项规定,延误追缴,致公款遭受损失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由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依法诉追,并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第七章 附则

第79条 审计机关对于公私合营之事业,及受公款补助之私人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参照本法之规定执行之。

第80条 关于审计之各种章则及书表格式,由审计部定之。

第81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审计部拟订,呈请监察院核定之。

第82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由审计部定之。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