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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中“品德、智力、体质”修改为:“德、智、体”。

  三、第五条删去。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并将第一款中“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修改为:“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般不超过8周岁”。
  将原第二款删去。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二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用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步增长。”第四款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采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教育经费”。

  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最后一句为:“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第四款改为:“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罚款,并且以后不再为其办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八、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十条。

  九、第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贴,逐步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同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育行政部门或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护人”。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分。”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合理控制学生在校”改为:“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最后增加“不得违反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学校应当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门批准,不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市人民政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第二款中“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学事其他活动”改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第三款中“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移到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1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在第二款后增加“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

  十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直至责令停止、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

  十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赔偿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保障适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其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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