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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保障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含中央、省、部队驻沈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企业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央、省、部队的企业,非市计生委直管局(公司)下属企业和区、县(市)属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对市计生委直管局(公司)下属企业实施以下管理职责:
  (一) 组织开展大型宣传活动;
  (二) 计划生育宣传品订购;
  (三) 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指导;
  (四) 协调处理计划外怀孕工作。


    第五条 市直局(公司)全面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协调处理计划外怀孕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可建立由法定代表人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协调内部各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的落实与考核,并与所辖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责任状。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证,并保证育龄职工合理的计划生育待遇的兑现。


    第八条 企业应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2000人以上的企业可设2名以上计划生育干部。500人以上的企业可设一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500人以下的企业,需设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并保证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应享受的待遇。


    第九条 计划生育干部要精通本职业务,适应工作需要。市直局(公司)及企业每年可通过集中培训、以会代训等方法,对不同层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至少培训一次。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原则上不能下岗。


    第十一条 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主要为育龄职工:
  (一) 在岗职工(包括合同工、季节工、半年以上的临时工等人员)。
  (二) 下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休长假、长病假、息工待岗等人员)。
  (三) 离厂职工(包括辞职、辞退、除名、解聘等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对育龄职工要进行分类管理,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每年对已婚有偶女职工进行两次孕情普查,男职工半年返一次计划生育回执。


    第十三条 凡下岗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进行当月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落实节育措施后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离开企业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下岗育龄职工离开企业之日超十五日内将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女职工当月孕检单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同时通知职工配偶单位,以便配合管理。对下岗职工,企业与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进行走访,实行双重管理。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企业发出的下岗职工书面通知及有关材料后,要及时接收,同企业配合管理,并在七日内返回执。


    第十六条 离厂职工在办理离厂手续时,原企业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的婚育状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女职工当月孕检单等送达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其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同时通知职工配偶单位配合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解聘或开除已经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否则,出现计划外生育由原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对因不知下落开除、除名的职工,在开除、除名后该职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原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解体、倒闭的企业,应将职工的婚育状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时通知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接工作,交接后两个月内发生计划外怀孕的,企业应配合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条 凡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企业,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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