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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身心障碍人员考试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及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身心障碍人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二等考试、三等考试、四等考试、五等考试。

前项二、三等考试分别相当于高等考试二、三级考试,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五等考试相当于初等考试。

第3条 中华民国国民领有由政府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手册或残障手册,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者,得应本考试五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二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二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三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三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四等考试。

第4条 本考试各等别之类科及应试科目,分别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规定。

前项考试类科仍须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设置。

第5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笔试录取通知送达十日内,应经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并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予分配训练。

第6条 应考人体格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传染病未经治愈且须强制隔离治疗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处理日常事务,或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者。

三、其它严重疾患,无法治愈,致不堪胜任工作者。矫正后优眼视力未达○.一,或矫正后优耳听力损失逾九十分贝以上者,经用人机关依据考试类科职缺之工作性质,认定其无胜任能力时,就该类科职缺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前项考试类科之职缺,由考选部会同铨叙部、内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卫生署及指定之医疗机构会商决定之。

第7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笔试成绩之计算,二、三等考试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四等考试及五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本考试仅采笔试方式举行之科别,以笔试成绩为考试总成绩;采笔试与实地考试二种方式举行之科别,其笔试成绩占总成绩百分之六十,实地考试成绩占百分之四十,并得视需要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实地考试,笔试未录取者,不得参加实地考试。

本考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总成绩未达五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8条 本考试矫正后优眼视力未达○.一(含全盲)之应考人,其笔试之作答方式,得以其它方式行之。

第9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送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铨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序分发任用。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任用资格,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暨其所属以外机关任职。前项不得转调之限制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11条 本考试组织典(主)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12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1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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