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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商管理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粮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粮商及其分支机构之设立,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粮商登记,并取得粮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方得营业。

前项之设立登记及其它处理事项得由粮商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粮食管理机关办理。

第3条 粮食业务种类分为:

一、买卖:指零售、批发。

二、经纪。

三、仓储。

四、加工:指砻谷、碾米、磨制米粉、磨制面粉。

五、输出、输入。

第4条 申请粮商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检附下列文件及证照费,向所在地粮食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一份。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三、有关文件一份:

(一)独资者: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二)合伙组织者:合伙人身分证影本及合伙契约副本或影本。

(三)公司组织者:公司登记证明书及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四)合作社及农会:主管机关核准成立或许可之文件及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五)经营加工业务者:工厂登记证影本。

(六)经营仓储业务者:建筑物之使用执照影本。

(七)经营输出、输入业务者:出进口厂商登记证明书。

第5条 第四条之申请,申请人得委由所在地相关粮食同业公会或团体办理。

第6条 同类业务粮商,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

第7条 登记证有效期间为十年,期满后需继续营业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检附原登记证申请换发。

第8条 粮商应于领取登记证六个月内,在登记地址开业,并将登记证悬挂于营业场所明显处。

第9条 粮商及其分支机构登记事项有变更或登记证遗失或毁损时,应于十五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粮食管理机关申办粮商变更登记或补(换)登记证,并缴交证照费。

第10条 粮商及其分支机构歇业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粮食管理机关申报歇业登记并缴销登记证。

歇业不于限期内申报者,所在地粮食管理机关得公告注销。

第11条 经登记营业之粮商及其分支机构,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所在地相关粮食同业公会。

第12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第十二条报请行政院公告管理事项及办理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查核业务,得请粮商填报相关资料。

第13条 本规则所定申请书、登记证之格式及登记证证照费等,由主管机关定之。

登记证证照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1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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