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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第 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

  二、从事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

  三、盗印、盗版出版物的;

  四、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五、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七、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八、违反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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