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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范围及内容准则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1075172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据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所称外国政府,指外国之中央政府。

本准则所称外国银行,指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内或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行之外国银行。

本准则所称公司债,指慕地投资服务公司(Moody'sInvesters Service)、史坦普公司(Standard Poor'sCo.)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评等机构评定为A级或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

本准则所称控制公司,指持有国外保险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国外保险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之公司,或直接或间接控制国外保险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公司。

第3条 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之项目,以下列为限:

一、外汇存款。

二、国外有价证券。

三、设立或投资国外保险公司或其控制公司。

四、经行政院核定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政策之经建计画重大投资案。

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得因避险需要,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相关之交易自律规范,得由各有关公会订定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4条 保险业资金运用于外汇存款,存放之银行除中华民国境内之银行外,并得存放于外国银行。

前项存款,存放于同一银行之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三。

第一项保险业存放之外汇存款,属保险业务需要,非为投资目的者,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5条 保险业资金投资国外有价证券种类及限额,应依下列规定:

一、投资种类:

(一)外国政府发行之公债、库券、储蓄券。

(二)外国银行发行之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浮动利率中期债券(Floating Rate Notes)。

(三)外国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店头市场交易之股票、公司债。

(四)国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有价证券。

二、投资限额:

(一)保险业投资于前款第三目之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债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该发行股票、公司债之公司资本额或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

(二)保险业投资于前款第四目投资每一国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发行之受益凭证总额百分之十。

(三)保险业投资于前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股票及受益凭证各项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所定国外投资总额最高上限之百分之四十。于本目修正前已逾限额者,不得再增加该项投资。

前项第一款投资种类,不含大陆地区政府、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

第6条 保险业实收资本额减除累积亏损之余额,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最低资本或基金最低额规定者,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为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国外投资。

前项投资总额与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许可办法第四条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六第一项规定投资保险相关事业之投资总额,三者并计不得超过该保险业实收资本额减除累积亏损之余额百分之四十。

第7条 保险业办理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国外投资,需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8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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